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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古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农民。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5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酒后欲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到位于本村西头邯郸市昊诺化工有限公司值班室,在该公司南门北五十米左右处,遇到本村村民古某乙,古某乙劝其回家时,古某甲用砖头将古某乙面部投伤,造成古某乙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古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甲酒后欲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到位于本村西头邯郸市昊诺化工有限公司值班室,在该公司南门北五十米左右处,遇到被害人古某乙,古某乙劝其回家时,古某甲用砖头将古某乙面部投伤,造成古某乙左侧鼻骨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古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古某甲赔偿被害人古某乙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古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古某甲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古某乙陈述,2013年5月11日晚十时许,其在昊诺化工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已睡下,员工郝某来喊说从北面门进来一个人。就起床顺着东墙和郝某由南向北走,大约走了50米,看到墙外有人骑着电动车,从北往南走,其和郝某又向北走了几米。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放下电动车走过来,看清是本村古某甲,看他喝了酒便劝其回家,古某甲弯腰拾起一块砖头,冲着投过来,没有投中后又拾起一块砖头正好投到其脸部,就捂着脸蹲下来,后来发生了什么不知道了。2、被告人古某甲供述,供述事发当天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因回家的路都是泥,想把电动车放到昊诺化工厂门岗处。从北大门跳进去,但门岗的人不让放车。便又跳出来。后来酒劲发作,就什么也不知道。起诉阶段供述是自己用砖投的古某乙。3、证人郝某证言,其证明内容和古某乙陈述一致。并证明事后赶紧打电话让藺某过来,然后拽住那个人的手。藺某来后把古某乙扶到南门值班室,120救护车来后,把古某乙送往医院。此情节有证人藺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古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附伤情照片三张。5、被告人古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卷。6、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古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古某乙损失1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桂   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盼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