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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荣根、乐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胡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阮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及其经营的慈溪市震雄仪表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震雄厂)与案外人慈溪市观海卫百度电器厂、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及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某某(2012)联保借字第030205号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为900000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息;本合同的其他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合理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其与借款企业震雄厂的经营者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愿意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负责经营的震雄厂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震雄厂借款后仅按约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加收50%的罚息;2、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0797元,以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慈溪市观海卫百度电器厂、震雄厂、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合计提供贷款900000元及由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付息方式、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责任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乐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经营的震雄厂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震雄厂按约放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系震雄厂经营者及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身份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与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震雄厂,震雄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震雄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震雄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各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0797元,以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某某、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