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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肖瑜诉肖士勇、王丽、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02-14 14.22.50)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瑜,肖士勇,王丽,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肖瑜。被告肖士勇。被告王丽(系肖士勇之妻)。被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士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瑜与被告肖士勇、王丽、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瑜、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勇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瑜诉称,被告肖士勇、王丽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以被告所有的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王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请求宽限些时间以便还款。被告王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士勇缺席。被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王丽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肖士勇、王丽出具借条向原告肖瑜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并由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士勇在借条上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士勇、王丽向原告肖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理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告肖士勇、被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七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士勇、王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瑜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士勇、王丽、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