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毋正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毋正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毋正茂,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与被告毋正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毋正茂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毋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基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毋正茂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了鼎基公司开发的“鼎基锦绣苑”第A2幢41号商品房,总价款422466元,首付212466元,余款210000元为银行按揭。但毋正茂在交付首付款后,多次推托不配合银行办理手续,致使鼎基公司无法收回后续的房款。鼎基公司在多次通知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毋正茂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请求判决:确认鼎基公司向毋正茂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毋正茂向鼎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元。毋正茂答辩、反诉称:毋正茂在签订合同后按要求准备了所有的资料并积极配合,但由于鼎基公司未能与银行方面协调好,导致按揭未能办成。事后,毋正茂提出分期付款的要求,而鼎基公司不予答复,反而以通知的形式限定5日内交款并以解除合同相要挟。毋正茂购买此房正是看中鼎基公司承诺办理按揭的低利息,现鼎基公司不能办理按揭也不与毋正茂协商,限定数日交清房款并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反诉要求确认鼎基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双方对签订购房合同、部分付款以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鼎基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围绕争议焦点,鼎基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四个);通知书一份及回执(2012年4月13日送达,通知中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但毋正茂迟迟不来交款,望在5日内完成付款义务,否则依据合同约定将解除合同);2012年8月21日通过公证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公证书以及其他购房户办理的按揭借款手续。毋正茂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房已经交付给毋正茂,后鼎基公司租赁毋正茂的此房屋,现尚未返还;其他购房户办理了按揭,并不能证明毋正茂不配合。毋正茂申请证人毋某某、毋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该二证人也在鼎基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房,提供了相应手续,但按揭未能办成),另提供了交房款的收据、水电费收据以及本案房屋契税完税证。鼎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鼎基公司与毋正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鼎基公司将其开发的“鼎基锦绣苑”第A2幢41号商品房销售给毋正茂,总价款422466元,首付212466元,余款210000元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毋正茂交付了首付款,并提供了办理按揭的手续,后因故银行未能发放按揭贷款。鼎基公司与毋正茂就如何支付剩余房款发生争议。2012年4月13日鼎基公司向毋正茂送达了限期交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鼎基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但毋正茂迟迟不来交款,望在5日内完成付款义务,否则依据合同约定将解除合同。2012年8月21日在公证员见证的情况下鼎基公司向毋正茂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在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银行按揭款未能办理。原告称系被告不配合导致,被告称系原告未能与银行协调好导致,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根据各方的利益需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较为可信。在银行按揭款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积极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而是采取了下达催款通知的方式。在该通知书中原告仅给被告5日的履行期限,即使未出现银行按揭款的问题,其限定5日内交款也不合适。此外,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中对银行按揭款未能办理这一事实避而不谈,仅谈到交房期限已过要求被告付款。通过以上情况,可见原告并不积极追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结果,而意在解除合同,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原告虽在催款通知书下达后数月才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但此期间系双方发生争议所占用时间,并不能视为原告留给被告的履行期限。综上,原告并未合适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其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毋正茂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驳回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毋正茂支付违约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5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