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谯文进与金小英、胡湘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文进,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谯文进。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被告:胡金宝。原告谯文进为与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被告胡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文进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文进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8日胡凡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都约定了归还日期。但时至2011年12月胡凡根都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2012年1月胡凡根因病过世。胡凡根过世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过上述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胡凡根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4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5.6%,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小英答辩称:被告金小英没有拿到钱,不清楚借款这个事实,胡凡根没有提起过,被告金小英不承担责任。在胡凡根生病期间,原告也没有催讨。被告胡湘宜答辩称:被告胡湘宜没有收到钱,胡凡根不可能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但没有向胡凡根追讨过。原告与胡凡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胡金宝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胡凡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胡凡根的继承人情况。被告金小英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跟胡凡根的字不像。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胡湘宜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跟胡凡根的字不像。证据2,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嘉兴医院CT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从2011年5月17日第一次住院,借款发生在这个时间,所以说不可能因为看病向原告借款。2.证明4份,证明因胡凡根看病向四个人借款,而没有向吴幼龙借过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胡凡根什么时候开始发病不知道,去世的时候原告知道的。借款之后查出来胡凡根患病。当时胡凡根说借款是因为女儿办事情。原告与胡凡根不认识,是通过卫振华认识才借钱给胡凡根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化要求,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金小英、胡湘宜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胡凡根患病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胡凡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月3日,由卫振华作担保。到期后胡凡根未还,在借条注明归还日期延迟到2011年2月16日,后又延迟到2011年3月31日前。2011年3月8日,胡凡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胡凡根于2012年1月2日因病死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胡凡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凡根妻子被告金小英,胡凡根女儿被告胡湘宜,胡凡根母亲被告胡金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凡根向原告借款是否是事实。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认为借条不是胡凡根的字迹,但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认为胡凡根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原告也无法说明胡凡根借款的用途,二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上的钱,原告与胡凡根并不认识,在上笔借款未还清的时候又再次出借,且没有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否认胡凡根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也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钱款收讫的凭据,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所以胡凡根生前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胡凡根已故,其法定继承人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应在其继承胡凡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凡根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谯文进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