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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楼雪珠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雪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26号原告楼雪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劲松。原告楼雪珠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4月10日受理,于4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晓军、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珉、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雪珠诉称,原告自有私房于2012年10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遭到被告打、砸、抢。2012年11月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合计:一层三间60平方米面积)。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22-2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将所拆房屋恢复原样,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6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符街道辩称,一、涉案被拆除的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业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22-2号的房屋,原为西湖区祥符镇庆隆村村民管来法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而经有关部门批准宅基地建房的占地面积为159.27平方米(含临时用地19.27平方米)、建筑面积283.55平方米。管来法与原告曾为夫妻,后离婚,约定将该地址的房屋全部归原告。拆除前的现状为原告实际占地面积872.9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87.86平方米,超出原批准的建筑面积1504.31平方米。经群众举报,杭州市国土局拱墅分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了该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所以被拆除的房屋仅仅是原告违法建筑的一小部分,依法应当拆除。二、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部分违法建筑的行为合法。2012年9月1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祥符街道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拱限拆字(2012)第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前将已被认定的1504.31平方米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原告未自觉履行拆除违法建筑。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位于东南方向空置的某平层附属用房的两处窗户予以拆除,以避免该处违法建筑被原告再次非法利用出租,并警告原告尽快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鉴于原告此后仍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拱墅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部分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为此,被告制定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动预案、人员安排等周密方案。2012年11月1日,被告组织拆违人员前往案涉房屋现场,在对原告进行法规宣传、教育后,随即对其中的围墙、门楼及某平层附属用房等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后,原告在庆隆路22-2号仍留有大量违法建筑待拆。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派人前往庆隆路22-2号原告处通知原告,被告从2012年11月13日起,将组织相关人员继续对尚未拆除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部分违法建筑实施的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拆除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楼雪珠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祥符街道提出,也可以在对祥符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楼雪珠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是在对祥符街道拆除其房屋(违法建筑)的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恢复原状等的国家赔偿请求。经释明,楼雪珠坚持要求一并处理,其起诉和国家赔偿申请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雪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