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与史洪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史洪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洪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洪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贵BA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史洪英。2011年3月28日,原告史洪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为贵BA17**号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该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史洪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其他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座共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10000元、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该保单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史洪英按约定交付了应付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2011年6月3日23时20分,史洪英的驾驶员韩玉军驾驶贵BA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1966Km+500m(镇宁收费站)时,韩玉军驾驶贵BA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收费站倒车时将从其车上下来的乘客史洪英脚趾部碾压,造成车上乘客史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五大队于2011年6月8日作出贵黄五认字第52901520110603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洪英无责任。史洪英于2011年6月4日被送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6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2651.70元。2011年6月8日史洪英被送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5365.95元。原告史洪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58017.65元,住院时间共计101天。2012年10月24日史洪英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0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洪英因外伤致右足第1、2、3、4、5趾缺如属IX级伤残;2、史洪英因外伤致右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属X级伤残;3、史洪英因外伤致右足皮肤套脱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0%属X级伤残。史洪英交纳了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史洪英的户籍处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居住于....社区。史洪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史洪英将其所有的贵BA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现贵BA17**号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中,由韩玉军驾驶的贵BA17**号车在倒车时造成从车上下来的乘客史洪英受伤,原告史洪英在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洪英已从车上下来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从而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对上述费用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史洪英虽是农村户口,但史洪英现系...社区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洪英所受伤为IX级、X级、X级,因史洪英主张按照IX级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史洪英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年(16495.01元×20年×20%)为65980.04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58017.65元;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之日起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计513天,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188元计算513天为48050.5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1838.22元,未超出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1838.2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81838.2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本案原告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起诉,而不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起诉,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赔偿在其赔偿限额内,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追加驾驶员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洪英各项赔偿费用181838.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5980.04元、医疗费为58017.65元、误工费为48050.53元、护理费为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营养费为3030元、鉴定费为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史洪英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968元给原告)。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条款各自履行。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恰恰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第三者排除四种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本次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已经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史洪英不属于第三者范畴,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二、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属于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史洪英的户口簿证明其2010年3月23日登记户籍为农业人口,且在2011年6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被上诉人住...,但被上诉人又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其系该社区居民。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明显证据不充分,户口的登记机关是公安机关,任何机关不得更改公民的身份状况,《证明》已经更改了被上诉人的户别,是违反规定的,该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史洪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部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史洪英予以赔偿?二、对史洪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史洪英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践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份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存在身份转化,但在投保期间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则是明确而相对固定的,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而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投保人史洪英作为投保人不属于该险种明确的“第三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史洪英已从车上下来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从而转化为“第三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不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史洪英予以赔付。对于史洪英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赔付的问题。本案虽然史洪英系农业户口,但史洪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洪英的相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上诉人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洪英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中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因此上诉人应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史洪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史洪英120000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合计6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史洪英承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