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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肖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强及其辩护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梅州市某某工艺有限公司经营者谢某强于2013年5月29日10时左右,驾驶下乡回来的粤M451**号厢式货车停放在其住家门口。不久,被告人谢某强驾驶该货车到对门仓库装货物,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车后面情况,碰撞在车后玩耍的小女孩谢某芳(8岁),造成谢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强用手机打“110”报警,抱着受伤的谢某芳与小女孩家属送畲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芳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451**号货车车主谢某强以梅州市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13日与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另外,被告人谢某强已支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2554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梅县畲江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肇事车辆粤M451**号货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其人口信息表,收条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强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碰撞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粤M451**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等险种,被害人谢某芳因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预见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谢某强先行支付了丧葬费和抢救费。被告人谢某强及其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