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洪玉与李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李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25号原告李洪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红刚,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李洪玉与被告李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洪玉起诉称,2011年7月28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供给款项17860元整,有欠条为证。原告凭欠条多次找到被告履行欠条内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860元货款和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以1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红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洪玉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李红刚即应承担向原告李洪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7860元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玉货款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起,以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李红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李红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