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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祝永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祝永强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永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永强犯贩卖毒品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4、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5、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黄庭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4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仇某。6、2013年4月29日,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2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贩卖给李某。7、2013年5月1日晚上,仇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祝永强求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祝永强在长兴县雉城镇春天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2013年5月2日15时许,长兴县公安局小浦派出所民警对祝永强的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0.08克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祝永强贩卖毒品“冰毒”七次,共计1.6克。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祝永强身为长兴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9日,分别向安吉吉骋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了101500元和92000元购车款。事后被告人祝永强只向公司上交了该款项中的50000元,其余143500元购车款未上交公司。2013年1月中旬之后,祝永强已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共拖欠祝永强12537元工资。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祝永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挪用资金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及罪名均无异议,唯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仇某、李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祝永强的供述和辩解;4、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永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永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永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祝永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