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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史春义与王松涛、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义,王松涛,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史春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松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胜建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311659-9。负责人刘国为,任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春义与被告王松涛、北京福盛建通公司、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山与被告王松涛、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胜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在平青大省道五里岗村路口处,郭建全驾驶被告王松涛所有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郭建全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6428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有效证件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70%赔偿。驾驶人应提交体检证明,证明身体条件符合驾驶资格,否则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且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承担在燕山医院的开支医疗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交转院证明,对其私自转院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在唐山二院开支门诊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为计算应为294天,评残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35.14元/天赔偿,护理人员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河北省客运发票,但是同一时间地点的应剔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医疗限额内,取内固定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被告王松涛辩称,原告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京福胜建通公司与我是挂靠关系,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外由我赔偿,与被告北京福胜建通公司无关。我方多垫付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北京福胜建通公司提交答辩状,意见认为被告王松涛为京A×××××号车实际车主,我司与其只是挂靠关系,且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在平青大省道五里岗村路口处,郭建全驾驶被告王松涛所有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史春义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史春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春义负次要责任,郭建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春义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股骨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踝足软足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前后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前静脉血栓。2012年9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史春义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春义损失有:医疗费64916.6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29980.73元(100.27元/天×299天),护理费3413.16元(89.82元/天×38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44250.49元。另查,被告王松涛所有京A×××××号车与被告北京福胜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松涛自愿赔偿原告史春义保险外损失。被告王松涛所有京A×××××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王松涛已为原告史春义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史春义负次要责任,郭建全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春义提出衣物损失2000元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春义提出交通费用4471元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史春义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140.98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庭审中被告王松涛自愿承担原告保险外损失的赔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春义主张误工天数323天,计算错误,应为299天。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春义损失144250.8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633.4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29980.73元+护理费3413.16元+残补14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731.62元【(剩余医疗费78816.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70%】。被告王松涛为原告史春义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可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史春义损失64633.89元中扣除,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春义损失24633.89元(64633.89元-40000元),赔偿被告王松涛损失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春义损失24633.89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春义损失55731.62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松涛损失4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王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