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练习、马洪伟犯盗窃罪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练习,马洪伟,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练习,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洪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练习伙同被告人马洪伟、刘某到北仑区新碶街道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爬窗户方式进入电工车间,窃得美伦牌30W电烙铁3把、博士牌手枪钻2把、FLUKE牌万用表1只、晨光牌4*10mm2型电缆线50米、晨光牌4*16mm2型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920元。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练习伙同被告人马洪伟到北仑区新碶街道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DG-250型电瓶10个、0.5KW电动机3台、杭州ZDY22-4型1.5KW电动机2台、博世GBH4DFE型冲击钻1个、博世GSB16RE型手枪钻1把、大力钳1把。在用三轮车运送赃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叫来被告人刘某予以协助,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然协助其转移赃物。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总计人民币738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练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鲍成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的(2003)象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1)甬仑刑初字第549号、(2012)甬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练习、马洪伟、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练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练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练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