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巴某盗窃罪,巴某、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巴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登某,农民。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汶,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巴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巴登某及辩护人刘国栋、许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146号中港美发店门口,砸破被害人马某的浙A×××××号宝马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窃得车内LV牌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LV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895元)、银行卡等物,并造成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被告人巴某将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巴登某,被告人巴登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该钱款携带至成都市。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1900元及赃物LV牌钱包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巴登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巴某、巴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巴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登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巴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巴某、巴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巴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