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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晓卫与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499号原告邱晓卫,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4号贯通大厦B509室,注册号110108006225839。法定代表人张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方,女。原告邱晓卫诉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马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卫与被告斯马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晓卫诉称,2013年1月1日至5日在斯马特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妇产医院,从事保洁工作,5日晚下班后被解雇,在职期间月薪1850元,包住。斯马特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73.8元,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斯马特物业公司支付我: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78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5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3元且诉讼费用由斯马特物业公司承担。斯马特物业公司辩称,邱晓卫于2013年1月1日到我公司面试并办理入职手续,其2013年1月2、4、5日正常出勤,双方于2013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邱晓卫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73.8元工资,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邱晓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晓卫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斯马特物业公司,于北京妇产医院担任保洁员。2013年1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斯马特物业公司已向邱晓卫支付工资173.8元。就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邱晓卫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50元,斯马特物业公司主张邱晓卫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出勤情况,斯马特物业公司与邱晓卫均认可邱晓卫于20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5日正常出勤,2013年1月3日休息。就2013年1月1日出勤情况,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斯马特物业公司庭审中陈述邱晓卫当日到工作地点办理入职手续,熟悉工作环境、了解工作内容,并未正式提供劳动;邱晓卫主张其当日正常出勤。斯马特物业公司提交2013年1月份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显示邱晓卫于2013年1月2日、4日、5日出勤,并有邱晓卫本人签字确认。邱晓卫对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考勤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邱晓卫曾以要求斯马特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斯马特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邱晓卫2013年1月2日、4日、5日期间工资差额8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92元。邱晓卫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5027号裁决书、考勤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邱晓卫月工资标准;其二为邱晓卫2013年1月1日至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就争议焦点一,斯马特物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邱晓卫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斯马特物业公司主张邱晓卫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邱晓卫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850元。就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邱晓卫于2013年1月2日、4日、5日正常出勤,1月3日休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斯马特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邱晓卫于2013年1月1日当日出勤,但斯马特物业公司庭审中陈述邱晓卫于2013年1月1日到工作地点办理入职手续,熟悉工作环境、了解工作内容,上述情形系邱晓卫入职斯马特物业公司后为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所从事的前期工作,应视为邱晓卫向斯马特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形式之一。综上,本院认定邱晓卫于2013年1月1日、2日、4日、5日正常出勤、1月3日休息。现斯马特物业公司已向邱晓卫支付在职期间工资173.8元,结合邱晓卫月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核算,斯马特物业公司还应向邱晓卫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6.43元,斯马特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邱晓卫上述期间工资还应向邱晓卫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41.61元。2013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2013年1月2日为休息日,邱晓卫均正常出勤,斯马特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及1月2日的加班工资,2013年1月3日邱晓卫休息,斯马特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当日加班工资。经核算,邱晓卫要求斯马特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5.2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斯马特物业公司无正常理由未向邱晓卫支付加班工资还应向邱晓卫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晓卫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百六十六元四角三分以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十一元六角一分;二、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晓卫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百五十五元二角以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十三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