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警支队第七大队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押回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已死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在逃)开车窜至大名县某小区建筑工地,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六轮瑞沃120牌货车驾驶舱点燃,经大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9978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路某某、阮某某、许某甲证言、郭某甲对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许某某对抛弃作案用的油壶地点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许某某、李某甲通话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已死亡)因与被害人吴某某产生矛盾,欲对其进行报复,李某甲指使许某某(在逃)将吴某某的货车点燃。2010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许某某邀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窜至大名县某小区建筑工地,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六轮瑞沃120牌货车驾驶舱点燃,经大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9978元。案发后,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年12月28日5时左右,他在某小区建筑工地监控室看到电脑监控上有火光,他下楼看见给工地供水泥的一辆蓝色瑞沃牌六轮运货车前头着起大火,他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车主吴某某。他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着深色上衣的男子在凌晨4点30分左右提着白色的桶在货车旁边转一圈,把货车驾驶室点燃就跑了。2、证人郭某甲证言,2010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吴某某将一拉着水泥的货车停在了某小区工地6、7号楼的东边。次日凌晨5点多,他通过监控看到着火了,后他与郭某乙到跟前看到吴某某拉水泥的车前头着火了。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把车点着后,拿着一水壶跑了。3、郭某甲对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甲辨认出作案的人是许某某。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他开一货车拉着水泥到某小区工地,并将车停在了6、7号楼的东边。次日凌晨5点多,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车着火了,他赶到工地后,见车驾驶室火势很大。后通过看工地和某宾馆的监控录像,经比对,他确认作案的人是许某某。5、许某某对抛弃作案用的油壶地点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6、证人路某某证言,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本村的许某某到他的代销点买了一壶汽油,汽油用一白色塑料壶装着。7、证人许某甲证言,他是许某某的父亲,他和阮某某带许某某来龙王庙派出所投案自首,许某某告诉他,许某某和李某某帮一朋友把小韩道一卖水泥的车点着了。8、证人阮某某证言与许某甲证言一致。9、许某某、李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12月27日至28日李某甲、许某某手机通话时间、次数及通话地点。10、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11、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9978元。13、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吴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许某某约他到县城玩。他开车接上许某某,当时许某某手提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后他与许某某到某宾馆见到了李某甲。凌晨4点多时,他与许某某从宾馆出来顺大名府路向西走,他问许某某干啥去,许某某说帮李某甲办点事,点辆车。到元城路口向南拐不远,许某某让他开车,许某某下车用准备好的布把他的车牌照挡上。后到一建筑工地处,许某某让他停下,许某某说把那个事办了,让他别熄火,说完,许某某从车上拿了准备好的汽油壶下车向北走。他在车上没下来,五六分钟后许某某跑着过来说赶紧走,他开车就带着许某某离开了,路上许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事办完了。许某某告诉他,汽油劲真大,刚一点着,烘的一下就着了。15、同案犯许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放火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且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