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王书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书青和电动车乘车人王凯迪死亡。经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窦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