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江瑞雪与朱重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江瑞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旺。被告:朱重见。原告江瑞雪与被告朱重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重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瑞雪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小玲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由原告作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小玲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8月底向周小玲支付了该款项,周小玲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为其偿付的20万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重见支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款项20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周小玲借款的事实;4、还款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周小玲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周小玲陈述:朱重见需借钱,因其与江瑞雪认识,故由江瑞雪作担保人,出借给朱重见20万元,并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后经催讨,由江瑞雪偿还了款项,自己已将借条交给江瑞雪。被告朱重见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周小玲的谈话笔录,被告朱重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周小玲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朱重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周小玲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江瑞雪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给周小玲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小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欠款人:朱重见,担保人:江瑞雪,2011年8月12日”。借款后经周小玲催讨,原告江瑞雪代为偿还周小玲借款本金20万元,周小玲将借条交给江瑞雪。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瑞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朱重见离婚的诉讼,现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朱重见向案外人周小玲借款,并由原告江瑞雪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周小玲催讨,原告江瑞雪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朱重见偿还周小玲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重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瑞雪代偿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重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