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金生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矿多种经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生,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矿多种经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安金生,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阎兰池,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矿多种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74号。负责人韩七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玉,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安金生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家庄矿多种经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生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月工资为705.4元,但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为312.1元,欠发393.3元,被告应当补发原告1997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6467.7元。本院认为,原告就1997年7月至2011年7月以每月欠发12.1元要求被告补发2044.9元工资问题曾向我院提出劳动争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44.9元,我院就该调解协议已下达(2013)万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如原告对我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不服,只能通过申诉或者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原告再次就1997年7月至2011年7月每月欠发393.3元要求被告补发66467.7元工资的同一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金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