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安源塑钢有限公司与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安源塑钢有限公司,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四川省安源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爱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马昭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安源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昭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花园”一期2号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同时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以及新增的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25065.64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65.64元及违约金325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昭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尚欠原告325065.64元工程款属实,合同明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花园”一期2号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偿付对方未履行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同时合同对价格及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和结算、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以及新增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25065.6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民族花园二号楼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等工程决算表、支付工程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源公司与被告昭琪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制作及安装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安源塑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5065.64元和违约金32506.5元,合计35757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