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吴舟,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舟,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负责人汤明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垒,该支行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舟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日立牌ZX130H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BYAH100095,发动机号:CC4BG1-971610),总价730000元,首付应付253211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处借款153211元,余款511000元在第三人处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11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现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419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62389元,尚欠157481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银行垫付款本金157481元、资金占用利息16674元、违约金29894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人民币156495.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61%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921元及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吴舟未答辩。第三人述称:吴舟在我行借款,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该公司起诉前,我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催告书送达给该公司,现该公司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我行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解除我行与吴舟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舟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381元及利息1114.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消贷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8.61%),同时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款协议》,在原告处购买日立牌ZX130H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BYAH100095,发动机号:CC4BG1-971610),总价730000元,首付应付253211元(含合同价款30%的首付款、贷款额10%的银行保证金、保险费、相关手续费等),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处借款153211元,余款511000元在第三人处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11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被告不按时还款,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垫付,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垫付款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一个月未归还垫付款的,被告除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外,每月按垫付款金额的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案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偿还第三人借款,导致第三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157481元垫付款未支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6674元、违约金298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垫付款未果,原告及第三人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同前。另查明,截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欠第三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55381元、利息人民币1114.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本案机械设备。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寻找并拖回本案设备,花费差旅费1664元、拖车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附件、《借款协议》、《划款、扣款、垫款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贵阳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得到本案设备后,未按时足额偿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第三人垫付该银行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则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被告应否偿还第三人借款的问题,因原告无权代第三人行使该权利,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拖车费,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数额巨大,符合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应予准许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而与之相关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至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应当在合同解除时全部归还第三人,原告作为被告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157481元、资金占用利息16674元、违约金29894元、差旅费1664元、拖车费2500元,总计人民币208213元。二、解除被告吴舟与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解除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被告吴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381元及利息人民币1114.7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舟前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舟追偿。五、驳回原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001元,由被告吴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