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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洪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洪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凌晨2时3时许,被告人肖洪勇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开心贝贝幼儿园”旁边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钱某某、梁某某(16岁)三人吸毒,并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案发当日,民警在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红色颗粒物一小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肖洪勇系右腿残疾,其右腿佩有假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刘海、陈龙、梁红玉、钱花尧、徐中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红色颗粒0.2克,白色晶体0.65克)保管清单,被告人右腿假肢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洪勇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扣押毒品予以没收。(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