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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施条珍与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条珍,周文虎,沈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施条珍。委托代理人方祖鹰。被告周文虎。被告沈玉明。原告施条珍与被告周文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鹰,被告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条珍诉称:周文虎于2011年2月26日向施条珍借款现金184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每年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周文虎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周文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2、周文虎支付利息37950元(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之后按年1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沈玉明辩称,沈玉明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对该借款事实也并不知情。沈玉明与被告周文虎于2001年就已经分居,该事实社区和单位均知情,周文虎从来未曾把钱拿回家。2001年12月,由于周文虎在外面赌博,讨债的人都上门来要钱,当时,两被告就曾去办过离婚手续,但因意外原因没有办理成功。被告周文虎缺席未答辩。原告施条珍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文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沈玉明、周文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玉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周文虎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周文虎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周文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离婚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周文虎向原告施条珍借款184000元,被告周文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期为一年,按年利息1.5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合计211600元。当日,原告施条珍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文虎。另查明,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双方对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各自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6部工程车、1辆普桑归男方所有;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村一区3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银行总计100万元贷款,各自承担50万元,其他对外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施条珍和被告周文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周文虎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因周文虎延迟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关于利息按年利息1.5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根据借条中一年后归还本息总额为211600元的表述可推定涉案借款年利率应为1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周文虎与被告沈玉明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沈玉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根据生活常理,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当时两被告也并无共同生活表象,且原告施条珍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周文虎个人签字的借款协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文虎的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玉明曾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此外,原告施条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周文虎系代沈玉明共同借款,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文虎的个人债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条珍借款本金184000元。二、被告周文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条珍借款利息37950元(暂计至2012年7月11日,此后以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施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9元,由被告周文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文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9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