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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惠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伟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德勋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惠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伟丰投资有限公司,陈德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惠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展峰。异议人(被执行人):伟丰投资有限公司(WELLFINEINVESTMENTLIMITED)。董事:梁展峰。上述两异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少中。申请执行人:陈德勋,男。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06)珠中法执字第313号、(2009)珠中法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珠海市惠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伟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撤销贵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6)珠中法执字第313号、(2009)珠中法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13号、138号执行裁定》)。惠丰公司、伟丰公司就此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违法。《313号、138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4-28号判决》)、(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7-72号判决》)”。但是,早在2010年5月20日,《2007-72号判决》,已被贵院(2010)珠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明确“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时至今日,该案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相关判决仍未生效。另外,《2004-28号判决》,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两个执行依据,目前均在再审过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恢复执行。贵院将正在中止执行的未生效判决,称作生效判决,并作为执行依据,构成严重违法。2、《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内容虚假。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但事实是,贵院从未向惠丰公司、伟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书、拍卖通知等任何执行文书。综上,请求贵院撤销《313号、138号执行裁定》。对其异议,惠丰公司、伟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等证据。对于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陈德勋答辩称,《313号、138号执行裁定》合法,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陈德勋认为,在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时,《2004-28号判决》尚未被裁定再审及中止执行。另外,虽然在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时,《2007-72号判决》已被裁定再审,但是查封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财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两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还有,惠丰公司、伟丰公司提出本案异议的本意是,妄图解除其唯一财产的查封,以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驳回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对其辩称,陈德勋向本院提交了吴在强与伟丰公司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陈德勋与伟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4日,作出《2004-28号判决》,判决伟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德勋支付拖欠款人民币4212575元。陈德勋与惠丰公司、伟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7-72号判决》,判决:“一、惠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德勋支付人民币14,422,901.43元;二、伟丰公司对惠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伟丰公司、惠丰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陈德勋的申请,本院对上述两判决先后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06)珠中法执字第313号、(2009)珠中法执字第138号。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伟丰公司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行政中心XX地段,面积20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冻结该地块的收地补偿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100万元为限”。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7-7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因该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不当,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审理,本院对此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0)珠中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对于该判决,惠丰公司、伟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截于2013年8月1日,该案仍在审理中。2013年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4-28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东人民检察院就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据此裁定:“一、指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号为(2013)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当时,《2004-28号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早被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珠中法执字第313号。在当时,该判决并没有被本院或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此,本院将《2004-28号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查封伟丰公司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行政中心XX地段,面积20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冻结该地块的收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妥。伟丰公司、惠丰公司提出异议称,《2004-28号判决》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据此主张《2004-28号判决》不能作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04-28号判决》的执行,但是,该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远在本院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之后。该裁定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院作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无有效执行依据的依据。伟丰公司、惠丰公司的此节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伟丰公司、惠丰公司称,《2007-72号判决》已被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珠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中止执行,该判决不能作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一节,本院认为,《2007-72号判决》已被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珠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情况下,《2007-72号判决》不能作为《313号、1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以《2007-72号判决》为执行依据查封财产的金额应予解除查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陈德勋认为,需要对伟丰公司、惠丰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等规定,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综上所述,伟丰公司、惠丰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部分解除查封伟丰公司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行政中心XX地段,面积20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解除冻结该地块的收地补偿款,解除查封、冻结的金额以人民币14,422,901.43为限。二、驳回惠丰公司、伟丰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