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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玉金与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金,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张玉金,男,生于1967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龙翔,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金与被告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学、被告龙翔及委托代理人谢泽强、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金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龙翔驾驶川X3A8**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玉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张玉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翔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玉金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由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9400元,误工时间135天,护理时间为48天。川X3A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4.57元、住院误工费2760元(23天×120元/天)、住院护理费1610元(2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45元、续医费9400元、鉴定误工费16200元(135天×120元/天)、鉴定护理费3360元(48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费用88421.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龙翔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医院诊断原告没有胫骨骨折。原告的续医费应以医院的意见8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审核,剔除15%自费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龙翔驾驶川X3A8**号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万寿往九龙镇方向行驶,原告张玉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响水经花园镇往万寿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龙翔驾驶川X3A8**二轮摩托车行至岳池县境内203线147KM+800M花园叉路口时,遇张玉金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响水往万寿方向左转弯行驶过来时,龙翔驾车避让不及时,其所驾车前轮撞上张玉金左腿部,造成张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龙翔驾驶摩托车行至叉路口时未提前减速做好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玉金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左转弯,双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龙翔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金负次要责任”。张玉金于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于3月8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13月27日换药拆线切口愈合良好出院,住院23天,用医疗费25790.57元,医嘱:“1.出院后休息6月;2.定期1、3、6、9月来院行X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中等量痂生长下床扶拐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3.门诊随访”。2013年6月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玉金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其功能丧失约15%左右。根据GB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玉金手术出院后,为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在位情况,需定期对上述骨折处查DR片4次,约需人民币400元,还需要用一定的活血化瘀及促进骨质生长愈合的药品,约需人民币1000元,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王玉金因车祸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后,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左胫腓骨骨折120日)、(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12号)等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还需住院取出上述骨折处内固定物,一次性认定因住院误工15天,综合评估为135天;张玉金车祸伤住院23天,因手述短期内需绝对卧床休息,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帮助,故手术后10天内,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一次性认定住院15天,每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48天”。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金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金续医疗费用总计约需9400元;3、被鉴定人张玉金误工时间约135天;4、被鉴定人张玉金护理时间共约48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2013年7月5日,原告张玉金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其余8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范围。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19日,被告龙翔为被保险人,就川X3A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120元。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2.原告张玉金的户口簿户别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定残时未满60周岁。张玉金与妻杨丽琼婚生之子张圆(生于1998年1月17日)未成年。张玉金之父张映堂(生于1942年6月30日)现满71周岁、母宋美菊(生于1940年9月20日)满73周岁,婚生6子女。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5790.57元(其中符合医保费用为85%即21921.98元,医保不予支付费用3868.59元)、误工费9450元(按鉴定误工时间计算,7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酌定)×住院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酌定)×23天]、护理费3360元(按鉴定时间计算,70元/天(酌定)×48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0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1431.2元(5367元(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六子女有赡养义务)×16年(被扶养年限其父9年、母7年)×10%];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805.05元(5367元×3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9400元(按鉴定)、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70208.82元。上述事实,有张玉金夫妻、儿子及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及费用分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21201303041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694号)及鉴定费票据、岳池县花园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龙翔驾驶摩托车至叉路口时未提前减速,其所驾车前轮撞上张玉金左腿部,致伤张玉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张玉金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左转弯,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龙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金承担次要责任,岳池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酌定龙翔承担事故80%责任,张玉金承担20%责任。因张玉金相对于龙翔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不应理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3A8**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龙翔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张玉金的费用为36110.57(医疗费257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10000元限额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玉金的费用为31548.25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1431.2元+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8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责任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8660.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超过交强险限额26110.57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龙翔与原告张玉金按责任承担,即龙翔为22928.46元(28660.57元×80%),张玉金5732.11元(28660.57元×20%)。这样,原告的损失共计70208.82元,其中应由龙翔赔偿22928.46元,应由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赔偿41548.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548.2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张玉金住院23天,有出院休息6个月的医嘱,鉴定机构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左胫腓骨骨折120日)、(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12号)等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还需住院取出上述骨折处内固定物,一次性认定因住院误工15天,综合评估为135天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为实际受伤后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才46岁,请求误工费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原告除鉴定外另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伤者因手述短期内需绝对卧床休息,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帮助,故手术后10天内,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一次性认定住院15天,每天需1人护理,鉴定机构综合评估其护理时间为48天,合乎情理,原告请求按70元/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鉴定外另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续医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出医嘱及鉴定意见,医嘱:“1.出院后休息6月;2.定期1、3、6、9月来院行X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中等量痂生长下床扶拐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与鉴定分析说明“定期对上述骨折处查DR片4次,约需人民币400元,还需要用一定的活血化瘀及促进骨质生长愈合的药品,约需人民币1000元,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续医费鉴定为94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于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金41548.25元;二、被告龙翔支付原告张玉金22928.4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龙翔负担1600,原告张玉金负担410元。原告张玉金已向本院预交2010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龙翔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金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