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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米延军与被告房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延军,房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米延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居民,现住延川县城新舍巷。被告房云生,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居民,住延长县七里村镇第一居民区。原告米延军与被告房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云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延军诉称,2011年至2012年,我与被告在位于延川县延川镇上杨家湾村的煤场达成口头买卖煤的协议。约定由我从延川将煤运至被告的砖厂,出售给被告,煤款由被告现金支付给我。协议达成后,我开始给被告运送煤。双方分三次结算,被告欠我煤款共计227991.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付给我20000元,然后给我书写了208000元的欠据。之后我继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煤款208000元及利息。被告房云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在庭前调查中被告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现在欠原告208000元。现在正在筹钱,会尽快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收款收据三支,证明被告房云生欠原告米延军煤款共计227991.8元。二、被告房云生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房云生欠原告米延军煤款208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欠款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米延军与被告房云生在原告位于延川县延川镇上杨家湾村的煤场达成买卖煤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从延川县将煤运至被告的砖厂,出售给被告,煤款由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煤。后双方分三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22799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然后给原告出具了208000元的欠据。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房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米延军煤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房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