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汽贸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汽贸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2年5月20日5时许,孙开先驾驶原告车辆苏G×××××/苏G×××××挂号重型货车,沿沿江线行驶至沿江线下蜀镇地段,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外翻车时,致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开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341元,路边树木损失1500元。同时还产生评估费用1300元、施救费9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9770元,树木损失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且事故发生在句容市,但施救费发票却是在东海县开具,不符合常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金鑫汽贸公司为苏G×××××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2012年5月20日5时,孙开先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挂的重型货车,沿沿江线行驶至沿江线下蜀镇地段,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外翻车时,致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孙开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损失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9920元,残值为150元,实际损失为977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过低,后原告通过连云港华强交通事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苏G×××××号车损失2734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为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中更换2只轮胎和更换前悬总成二个项目提出异议,对其他修理项目没有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事故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鑫汽贸公司为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和原告车辆损失,金鑫汽贸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路边树木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该损失属第三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341元,原告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为9770元并提供了被告方的定损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除2只轮胎和前悬总成外,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轮胎和前悬损坏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因为是远景,无法判断。双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和定损单均系各自单方鉴定结论,程序上均有瑕疵。但原告方委托的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客观性,证据效力较被告的定损单较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3%残值后,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520.7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提供了东海县税务局的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镇江市句容市,事故施救应在事故发生地。原告提供东海县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评估费被告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损失险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26520.77+1300)×(1-15%)=23647.65元,连同交强险部分的1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金额为2514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1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