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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段贵宏与杨文军、魏秀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贵宏,杨文军,魏秀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段贵宏。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杨文军。被告魏秀琴。原告段贵宏与被告杨文军、魏秀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贵宏诉称,被告杨文军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往金峰水泥厂运送石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杨文军的车辆进行维修,后经结算被告杨文军共结欠原告修理费用3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军、魏秀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军与被告魏秀琴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办周城宏发汽修厂,被告杨文军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并组织车队往金峰水泥厂运送石头。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杨文军车队的车辆轮胎修理都在原告处。2012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杨文军共结欠原告修理费32500元,并由杨文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文军欠修理费叁万贰仟伍佰(32500)欠段贵红(宏)欠人杨文军2012年1月23日”。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文军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秀琴应共同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文军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的婚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文军与原告段贵宏之间口头订立的修理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军支付修理费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魏秀琴与被告杨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秀琴应予清偿。被告杨文军、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魏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贵宏修理费人民币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军、魏秀琴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童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