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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38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埃里克·普拉多(EricPradon)。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黎孟龙,均系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小手提包、帆布背包、双肩背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第241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2410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衬衫、外衣、裤子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2410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紧身衣、裙子、外衣、连衣裙、领带、背带、服装带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59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3月22日,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购买商品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23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雷周到广州市兴华路南洋长胜酒店一楼的商场,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王厚盛、雷周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场购买了LouisVuitton衣服一件、长裤一条、钱包两个、皮鞋一双,并取得编号为05679530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住客账单一张以及刷卡存根两张,上述所取得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处证明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上述发票、帐单以及刷卡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内容为被告酒店、购物商场的外观以及所购物品;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付款方名称为雷周,开票项目为房费,金额为2498元,加盖有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住客账单显示客户为雷周,金额为398元;银联持卡人存根显示刷卡消费2498元。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有衣服1件、长裤1条、钱包2个、皮鞋1双共计5件物品,物品外观同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2个钱包上的LOUISVUITTON字样与原告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一致。原告声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或者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产品;经鉴定,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业、零售日用百货等。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王保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酒店的主楼一层商务中心外侧租赁商场出租给王保军经营。王保军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38号主楼一层商务中心外侧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还提交了王保军缴纳租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用于购买公证保全商品的2100元是用于冲抵王保军应当缴纳给被告的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另查,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就(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5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五件物品针对被告提起的侵害其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系列案件共计七案,案号为(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0-136号(详见附表)。原告明确表示该系列案中各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为估算,请求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75000元、公证费10000元、取证费2498元,在七案中分摊,每案主张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2&Gid=1177649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44908904&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书》及实物、发票、《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根据(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59号《公证﹤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2&Gid=1177649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44908904&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书》记载,从涉案商场购买商品所取得的发票、住客账单、刷卡存根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共同证明被告收取涉案被控侵权物品销售款项并开具发票,虽然该发票注明的项目为房费,但不能否定该发票金额包括了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款项;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酒店内商铺购买取得,该商铺位于被告酒店内,在无任何提示明确该商铺及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商铺隶属于被告;第三,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交的其与王保军的《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对外作为涉案被控侵权物品销售者的法律地位,而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是在原告公证保全证据之后取得;第四,被告与王保军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与王保军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参考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系列案所涉商标及侵权物品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9000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775242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3068308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并未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应当消除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42739,17)﹥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宝意服装店(以下简称服装店)是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经过备案,具有完全法律效力。该服装店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该执照之前一直没有办下来,但服装店作为独立的主体应自行承责。该店铺内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不可否定上述事实,上诉人也不可强制要求其悬挂营业执照。2、为方便租金缴纳和结算及给予客人方便,我双方才约定每月可分多次到上诉人前台刷卡或者缴纳现金,上诉人开具酒店住宿发票予以冲抵其应缴纳的租金。发票项目写明是房费而不是服装费,不能视为我方代开发票或是实际的销售者。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服装店的独立诉讼主体,该服装店才是本案真正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该服装店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故意知假买假,居心不良,有违诚信原则的社会道德。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一,销售被控产品销售在商场内,没有悬挂独立的营业执照和商场招牌以作区分,消费者购买物品后获得的是酒店的发票,故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商场是属于酒店的,商场的销售行为就是酒店的销售行为。第二,根据在酒店前台信用卡结账的单据显示,钱是划到酒店账户。第三,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没有显示第三人服装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二、一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沙河金宝意服装店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金宝意服装店的注册时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应对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前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即使能查明上诉人的租赁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卑劣的语言污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维权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在上诉人经营场所某商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审核经营者是否取得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以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前提要件。亦因此,法律强制性要求经营者在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以作标示,从而便于相关公众知晓和监督。本案中,首先,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场位于上诉人经营场所内,该商场内无悬挂招牌或营业执照。根据此表面现象,在店员未明确表示商场的行为与上诉人酒店无关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有可能推断该商场为上诉人酒店开办,隶属于上诉人酒店。其次,消费者在涉案商场实际购买商品时可在酒店前台结帐并取得由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发票,发票注明的项目为房费。结合前述第一点,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认定该商场就是上诉人酒店开办的,商场的行为就是上诉人酒店的行为,在商场购物引发的纠纷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上诉人承担。也正因如此,普通消费者才极有可能是在基于对上诉人酒店信誉及其承责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的情况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另一方面,涉案商场在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但未悬挂营业执照,甚至当时还未经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商场出售的商品接收货款并出具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发票,该行为无异于赋予了默认该商场的销售行为即代表本酒店行为的法律意义。由此,上诉人自应为自身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作为商场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否提请备案仅是合同双方履行房屋出租管理义务的表现,并不是审查判定承租人有否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并可由此独立承责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与商场承租人之间关于租金抵扣的约定亦属其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内部约定,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亦不产生影响。而从前述分析可知,在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商场的承租人无论是从客观表象或在法律层面上均未以独立经营主体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对外代表商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前述销售行为的主体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予追加该商场的承租人为案件当事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场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智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