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守江与被告何跃村、李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江,李刚,何跃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林守江,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南京汉味鸭颈美食坊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春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浩,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汉族,被告何跃村,男,成人,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韦民,人保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原告林守江与被告李刚、何跃村、人保公司、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被告何跃村、被告信达财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江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35分,林守江等3人驾驶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苏A×××××轿车在浦口区永宁镇高丽村犀牛望月下坡处相撞,致使5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1413.7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数额偏高,部分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刚驾驶的苏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公司认可,但是对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综上,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73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刚、何跃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9日16时35分,林守江等3人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刚、张燕2人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浦口区永宁镇高丽村犀牛望月下坡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方共计5人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守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伴血肿。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守江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林守江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以及人保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原告林守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李刚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何跃村名下,并以何跃村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又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覆盖,限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银行打卡记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林守江、李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李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何跃村名下,且李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何跃村、李刚应当按照李刚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连带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以何跃村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信达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刚、何跃村连带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60.77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90元/天,15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但是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00元(6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690元(141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南京汉味鸭颈美食坊工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月仍有工资进账,因此认为原告单位并没有实际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反驳辩称,事发当月所发的工资是上一个月的,且事故发生后我确实因伤误工。综合考虑双方述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700元,修理费639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0.77元、营养费元450、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6390元,合计22390.7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77元、营养费450元,计1510.77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200元,计1397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计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22390.77元,扣除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7300.77元,余款5090元,由李刚、何跃村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3563元。因何跃村为其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信达财保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563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刚、何跃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300.77元。二、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守江损失人民币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刚、何跃村负担140元,由原告林守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