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凤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北路50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71-8。法定代表人:黄家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英,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保洁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教场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6********。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跃,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食品药品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被上诉人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春、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其受雇于食品药品监督局对办公场所进行保洁,在六楼擦玻璃时,因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梯子断裂而跌落受伤,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76.22元,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张凤英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食品药品监督局赔偿张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41455.92元。食品药品监督局一审辩称:其并未雇佣张凤英,是其在网上发布信息与装修公司达成协议,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张凤英不是其单位职工,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张凤英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局为迎接检查需对本单位2-6楼窗户玻璃进行保洁,食品药品监督局从网上与张凤英等人联系到其单位商谈雇佣保洁事项,具体内容为:2-6楼窗户玻璃擦拭,每一个窗户15元,由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卫(兼管保洁)负责安排具体保洁工作,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梯子并检查验收后支付工钱。2012年11月13日下午,张凤英在食品药品监督局办公楼六楼擦玻璃时,梯子断裂,张凤英跌落受伤。张凤英伤后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376.22元。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英的胸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张凤英为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保洁工作,按照食品药品监督局门卫(兼管保洁)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工作,并且使用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梯子擦玻璃,由食品药品监督局支付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其与张凤英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凤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张凤英的诉求,张凤英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6.22元、护理费1209.6元(75.6元/天×16天)、误工费12692.76元(111.34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11682.58元。营养费诉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食品药品监督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682.58元;二、驳回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食品药品监督局负担1236元,张凤英负担329元。食品药品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食品药品监督局与张凤英只是商谈保洁价格,没有提及雇佣关系。食品药品监督局没有提供梯子,是张凤英自己去六楼寻找的一个废弃的梯子,其不存在过错。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一次性支付报酬、工作时间没有限制、与定作人不存在从属关系。张凤英系宿州市金居装饰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人,服从该公司的支配管理。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食品药品监督局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凤英对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诉讼请求。张凤英答辩称:食品药品监督局需清洁玻璃,要求张凤英等人三天内擦完,提供工作场所,限定在该局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工具,张凤英的活动受食品药品监督局支配,听从该局的调度。清洁玻璃的主要工具梯子、水系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食品药品监督局未检查梯子是否存在缺陷,该梯子断裂致张凤英摔伤。其与食品药品监督局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食品药品监督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凤英、食品药品监督局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品药品监督局与张凤英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否对张凤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凤英以个人名义在网上发布保洁信息,食品药品监督局需要擦玻璃,看到网上信息后与张凤英本人取得联系,并与张凤英商谈擦玻璃的价格为15元/块。保洁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督局的门卫安排,张凤英提供劳务,食品药品监督局支付其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金居装饰公司开具的3020元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擦玻璃所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张凤英是金居装饰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食品药品监督局称张凤英是金居装饰公司的职工,其与张凤英是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凤英擦玻璃时所用梯子系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食品药品监督局虽称是以前建筑公司留下来的废弃的梯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凤英在雇佣活动中因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梯子断裂而摔伤,食品药品监督局应对张凤英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凤英在使用梯子前未对梯子进行检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食品药品监督局赔偿张凤英各项损失的70%。一审判决食品药品监督局赔偿张凤英的全部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张凤英除误工费之外的各项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凤英为下岗工人,从事保洁工作,未提供因本案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一审判决按111.34元/天的标准计算张凤英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凤英起诉的各项损失均按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912.52元(78.18元/天×114天)。张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6.22元、护理费1209.60元、误工费89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07902.34元,食品药品监督局应赔偿70%为75531.64元。综上,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食品药品监督局赔偿张凤英的全部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凤英各项损失75531.6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845元,被上诉人张凤英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1688元,被上诉人张凤英负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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