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解云长与刘治奎、徐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云长,刘治奎,徐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77号原告:解云长,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奎,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毅,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解云长诉被告刘治奎、徐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云长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兴,被告刘治奎、徐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云长诉称:2013年1月12日13时10分,被告刘治奎驾驶鲁FXX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在龙口市北马车站南与由北向南原告解云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解云长受伤。原告解云长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解云长的损失有:医疗费27458.64元、误工费14256元(101元/天×141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拖车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56元、护理费850元、拖车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共计445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58.6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068.64元的70%,计14048.05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刘治奎、徐毅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的肇事车辆鲁FXX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XX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以及原告所花医疗费、拖车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5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我公司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3时10分,被告刘治奎驾驶鲁FXX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在龙口市北马车站南与由北向南原告解云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解云长受伤。原告解云长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7450.54元。经原告解云长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解云长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3、解云长的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原告解云长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解云长在龙口市吹塑制品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101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解云长同意交通费按150元计算。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治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云长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XX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拖车费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解云长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解云长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仍从事社会劳动,并有稳定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解云长同意交通费按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的15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解云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450.54元、误工费14256元(101元/天×141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拖车费3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解云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徐毅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解云长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解云长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解云长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解云长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解云长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云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56元、护理费850元、拖车费3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共计4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云长医疗费174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060.54元的70%计1404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解云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263元、原告解云长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