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查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6日生。被告石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原告查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因盗窃在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石某乙应由谁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石某乙的身份情况;3、拘留通知书一份、(2012)襄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被刑事羁押过。4、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卡一张,证明被告有吸毒嫌疑。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是朋友借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不是其本人治疗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现年4岁。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1日,被告曾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药物维持治理门诊办理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卡一张。2012年1月13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现已释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查某某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多年,特别是在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期间,原告在家照看子女,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离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