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冯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冯某乙。在这前后,双方感情仍如往常,并无矛盾。但是,自2011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不与原告商议经常私下将家庭资金借贷给他人,即表示反对,被告却不予置理。双方为之经常争吵,矛盾加深。同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不主张离婚,贵院经调解未果,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仍然如同陌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丙;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女儿抚育费141530元;共同财产及债权不另分割,以物权登记和债权凭证为准归个人所有。后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最后一次占有的存款174500元和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瑜伽馆的财产份额300000元,支付原告相应价款237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通话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5-6年的事实;2.(2012)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第11页,证明女儿基本跟随原告生活,法院对前案作出判决之后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及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的事实;3.(2012)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夫妻债权实为2190000元,前案庭审少计算了100000元的债权和40000元利息的事实;4.(2012)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第8-9页,证明截止前案庭审原告名下尚有存款174500元,后被被告取走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八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借款陈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手出借的债权均有利息可以收取的事实;6.(2012)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第12页,证明被告身份为个体工商户,与他人合伙开办瑜伽馆的事实。被告俞某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地步,被告并不想离婚,且女儿年纪尚小,双方不适宜离婚。如果法院确认原、被告已经达到离婚条件,那么女儿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物价水平分年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目前房屋全部登记在原告名下,债权大多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但尚未收回,且存在债权无法实现的可能。只让原告享有现有的房屋权利,让被告独自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被告难以接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双方应当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告存在私自变卖财产的行为,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该不分或是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双方不离婚,由于原告转移财产,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俞某为支持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何某、钱某、侯某、朱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给予女儿正常的教育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前,孩子都是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契税证复印件一份、缴款书收据三份、房管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2年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案件中存档),证明原告私自转让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2012年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当时予以否认,现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在前案庭审中明确否认,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孩子一直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庭审笔录的内容需要以法院的判决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尚有40000元的利息未予以收回,本院对该份利息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100000元债权与阿水的100000元债权系同一笔,故对该100000元债权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笔存款被告已经取出用于还债及家庭开支。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平时进出帐的记录来看,对174500元的用途被告陈述合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的利息能否实现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瑜伽馆是合伙开办,被告仅投入70000元—8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是原、被告共同抚养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转移财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试图私自出卖一处商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载明,原、被告现有共同房产三套,即登记在原告冯某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6幢292号店铺(产权证号:2007-0114**)、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2幢1602室房屋(产权证号:2011-01081**)、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4幢2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各一处。双方确认店铺价值为1000000元、世纪花园价值为1600000元、宁波房产价值1850000元。宁波市贸城中路的房子尚有银行贷款1279096.29元,世纪花园房产的银行贷款贷款本息共计719239.68元已由被告冯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向他人借款归还,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2090000元【其中案外人屠建文250000元、盛陈总处100000元,王华处400000元,郑尚友处1200000元、阿水(谐音)处100000元、周月金(谐音)处利息4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将夫妻双方共同持有的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折中的174500元取走。被告与案外人贺琳琳于2012年6月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瑜伽馆,被告自述其出资份额为750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在隐瞒被告的情况下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6幢292号的店面以600000元的金额与第三人徐燕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2年9月7日,根据被告申请,该房屋被我院诉讼保全。又查明,婚生女儿方译霏自2012年9月份起跟随原告方晓东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母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并有能力协助原告抚养孙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因资金事宜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都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对此应予肯定。但结合双方各自有利条件及女儿自去年9月份起即一直由某的客观现状,本院确认婚生女儿由某。被告俞某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冯某乙成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原告在离婚时,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酌情考虑其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冯某甲在象山已有住所,故本院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2幢1602室房屋(产权证号:2011-01081**)判于被告俞某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6幢292号店铺(产权证号:2007-0114**)、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4幢2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的房子下的银行贷款1279096.29元、夫妻共同债务719239.68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夫妻共同债权209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原告诉称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4500元,双方在2012年9月前后都有支取,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再另行分配。被告俞某在瑜伽馆的投资,因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过错,故此该部分财产由被告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丁,被告俞某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商业街16幢292号店铺(产权证号:2007-0114**)、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4幢2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2幢1602室房屋(产权证号:2011-01081**)归被告俞某所有;原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俞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夫妻共同债务1998335.97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夫妻共同债权209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五、原、被告财产债务分配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俞某现金补偿原告冯某甲374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