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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季祖新与刘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祖新,刘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季祖新。被告刘云健。原告季祖新与被告刘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祖新诉称,被告刘云健先后于2012年9月1日、10月7日、2013年2月23日3次立据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刘云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2012年9月1日,被告刘云健以“工地另用”为由,立据向原告季祖新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月底分期还款,到期全部还清。(2)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云健又以需要资金支付工地生活费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月初分期归还,期限届满时全部还清。(3)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云健再以需要资金支付工地保证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季祖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5天,到期如数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刘云健借得上述钱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季祖新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3份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祖新借款人民币4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