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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居修仁与周承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居修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道,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号。组织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修仁与被告周承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修仁���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周承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修仁的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周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岗及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修仁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居修仁持证驾驶鲁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某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承道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居修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居修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并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被告周承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部分没有依据,误工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关于误工、护理期限与原告的十级伤情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酌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居修仁持D证驾驶鲁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陈周岗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某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承道持B2E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居修仁、乘车人陈周岗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居修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周岗无事故责任。原告居修仁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5876元。2013年3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居修仁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居修仁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居修仁的伤形成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居修仁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居修仁在连云港良城通讯工程公司工作,其公司扣发2个月工资,计6600元,故原告居修仁的误工损失应为66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周承道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周承道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周承道已支付原告居修仁5000元。原告居修仁系城镇居民。原告居修仁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387元(51.60元/2×15天)、护理费1219.50元(81.30元×15天)、误工费6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42.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连云港良城通讯工程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承道与原告居修仁、乘车人陈周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居修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周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承道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周承道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居修仁伤情于2013年3月26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且连云港良城通讯工程公司扣发原告居修仁二个月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二个月的误工损失为6600元。陈周岗已参与本案的交强险分配,原告居修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经本院分配为2411元。原告居修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4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43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4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护理费1219.5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居修仁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312元,被告周承道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即1593.60元。由于被告周承道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承担159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024.10元,被告周承道已支付原告居修仁500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赔偿款,被告周承道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本案中被告周承道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周承道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024.10元。故对原告居修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调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居修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24.10元。二、被告周承道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居修仁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