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有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有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有瑞,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有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劳有瑞为了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文峰路金色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库A55号车库门口处,盗走谢雪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N77J**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当被告人劳有瑞将盗来的摩托车推行到灵山县国土资源局附近的小巷处再次撬该摩托车的锁头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7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4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谢雪燕。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有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谢雪燕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检验报告;被告人劳有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有瑞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有瑞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有瑞因吸毒而盗窃,对其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劳有瑞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有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有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有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