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4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五星农场南门口附近以30元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0.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所内又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