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农花香与黄兆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花香,黄兆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农花香。被告:黄兆军。原告农花香与被告黄兆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花香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兆军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5日生育大儿子黄宗越,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小儿子黄宗贵。为了小孩上户口和上学,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且酗酒、烂赌,还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宗越、黄宗贵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栋3层楼房(价值9万元)和桉树林(价值9万元),上述财产中原告应分得9万元,其中7万元留作小孩的抚养费,剩余2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黄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花香与被告黄兆军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5日生育大儿子黄宗越,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小儿子黄宗贵,于2007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育儿子黄宗越和黄宗贵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已6年,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花香与被告黄兆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