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华恩与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恩,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张华恩,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明波,经理。被告常明波,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华恩与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水利公司)、被告常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恩、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与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明波、被告常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明波系被告福泰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至4月,被告福泰水利公司建设净化水车间,聘用我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90元,我3月干了26天,4月干了10天,劳动报酬合计3240元,我经申请仲裁索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我劳动报酬3240元。被告福泰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劳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位于荣成市大夏庄村,而原告他们盖净化水车间从事劳务地点在夏庄镇雷家庄村,是常明波个人承包的工程,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明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承包的净化水车间建设工程是包给包工头徐东建负责建设的,因为徐东建没有资质,当时我和他协商按照国家建筑标准核算工程价款,是徐东建找的原告他们干的活,至于原告他们干什么活都是徐东建安排的,干多少活我也没有记,记工单都是徐东建自己编造的,而且有两个工人打收条都是写的收徐东建支付工资,可以说明是徐东建承包的,与我没有关系。另外,除了徐东建、位晓阳的工资我不能支付外,其他工人的工资我都愿意支付,但是车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来计算,而且我只同意总数协商后一并解决,单独支付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常明波与夏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夏庄镇自来水及雷家庄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夏庄镇人民政府将夏庄镇自来水工程与雷家庄水库工程承包给乙方常明波,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57年8月1日。2012年2月,徐东建介绍原告等十几人到夏庄镇雷家庄村被告常明波承包工程处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工作,徐东建告知原告等人大工日工资120元,小工日工资90元,原告为小工,施工过程中由徐东建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并安排刘军洪负责记工。原告等人在被告常明波处工作至2012年4月中旬离开。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常明波索要尚欠劳动报酬,常明波拒付。2012年9月,原告等人将被告福泰水利公司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福泰水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2年12月1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227-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将被告福泰水利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明波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为证明其系为被告常明波提供劳务,并非徐东建雇佣,提供刘军洪、徐东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常明波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形成于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录音中被告常明波承认知晓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并陈述账已经对了,但不能给,先把他的损失包一包。被告常明波为证明原告等人系徐东建雇佣,提供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227-236号仲裁裁决书及张起广、张起旦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系王德洪案件二审期间形成的,谈话中,二者陈述原告等人系由徐东建雇佣,表明当时申请仲裁时申请书并不是两人签名,裁决之后起诉到法院也并非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另查,2012年3月6日,徐东建出具今收到条收取被告常明波支付工资款16510元。3月11日,徐东建向工人发放2月份工资16195元。2012年5月2日,徐东建出具今收到条收被告常明波预付3月、4月工资28760元,其中8760元由常明波直接付给孙某、徐某,二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徐东建支付3月、4月工资款,常明波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2年5月6日至6月5日,徐东建先后向工人支付3月份工资2056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刘军洪记录的记工单,原告2012年3月出工26天,4月出工9天,日工资90元,工资合计3150元。再查,被告福泰水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荣成市夏庄镇大夏庄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工资分配记录、今收到条、承包合同书、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夏庄镇雷家庄村从事净化水车间施工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常明波个人与夏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工程,与被告福泰水利公司并无关联,故原告向被告福泰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常明波是否将雷家庄净化水车间施工工程承包给徐东建,即原告等人系被告常明波雇佣还是徐东建雇佣。被告常明波主张其将净化水车间工程口头协议以国家预算标准承包给徐东建,但双方协商承包事宜,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应当对如何计算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常明波仅自述双方协议按照国家预算标准核算工程价款,而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此约定与常理不符。被告常明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张起广、张起旦与其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工程系徐东建承包,但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起广、张起旦与其的谈话录音,系王德洪案件二审期间形成的。而原告等人提供的徐东建、刘军洪、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常明波的谈话录音,系申请仲裁之前形成,在谈话中常明波表明,其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知晓,亦明确认可双方已经对账。故被告常明波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徐东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记工单的记载,原告2012年3月、4月共出勤35天,原告系小工,日工资90元,被告常明波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50元,应当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恩支付劳动报酬315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恩要求被告荣成市福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霞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