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仁财与王小华、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财,王小华,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朱仁财。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小华。被告:方剑。原告朱仁财为与被告王小华、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日,王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方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小华和方剑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小华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共7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方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华、方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方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朱仁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返还,并由被告方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小华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仁财与被告王小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剑为被告王小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方剑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仁财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元。二、被告方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被告方剑连带负担。原告朱仁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小华、方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审 判 员 吴嘉源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