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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国琴与周春年、周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户裁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唐国琴,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周春年,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周文斌,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春年、周文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春年、周文斌立即履行本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协助申请执行人唐国琴办理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5栋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已经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归申请人唐国琴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5栋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唐国琴所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柯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