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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顺龙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社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刘顺龙。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周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X。原告刘顺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龙的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周园的委托代理人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龙诉称:2012年6月14日7时30分,任XX驾驶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冈中垃圾中转站院内行驶时,与行人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2012年6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我无责任,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是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事故交通产生的医疗费24074.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833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41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30分许,任XX驾驶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冈中垃圾中转站院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顺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顺龙受伤。原告刘顺龙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2012年6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龙无责任。另查明,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是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根据原告刘顺龙的申请,对涉案原告刘顺龙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25号法医学鉴定书,1、被鉴定人刘顺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遗两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天为宜,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3、关于二次手术取右腓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仟元。又查明,原告刘顺龙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刘顺龙系冈中社区凤楼村聘用的清运员,每月工资1398元。以上事实,在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双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有原告医药费票据,医院的诊断书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原告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信。因苏096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顺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对原告刘顺龙主张的费用经核准,医疗费用为24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为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用为29天×2人×70元/天+70元/天×1人×90元/天=8330元,考虑原告刘顺龙系垃圾清运工,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刘顺龙的工资即6990元(150天×1398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20年×0.1×29677元/年=5935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及当时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顺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用8330元、误工费699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8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9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鉴定费用1410元,合计人民币1882.5元。由原告刘顺龙负担13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