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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从福与曾广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福,曾广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李从福,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贵溪市顺达人造板厂经营业主。被告曾广球,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李从福与被告曾广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福诉称,原告在贵溪市××(现天禄××队处合法经营贵溪市顺达人造板厂多年。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厂部购买一批模板和方料,当时因无现钱付账欠下货款39715元,后经原告数年催讨也未能付清。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5月底付清该款。可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拒不偿还欠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尽快支付所欠原告方料、模板款39715元人民币,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欠款利息1584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贵溪市天××镇××队经营贵溪市顺达人造板厂。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料,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715元。被告曾广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贵溪市顺达人造板厂系原告2005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加工、零售。2005年,被告曾广球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715元。被告之后未偿还原告货款。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李从福2005年模板、方料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今欠人曾广球,2011年2月2日,2011年5月底付清”的欠条。审理中,原告确认分别在2011年农历年底收到被告2000元货款利息和2012年农历年底收到被告3000元货款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71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7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底付清货款,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被告逾期付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990.8元(39715元×5.85﹪÷12×26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5000元利息,被告已履行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计15846.29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球支付原告货款397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曾广球负担851元,原告李从福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