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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XX,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XX。法定代理人李XX。法定代理人唐XX。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被告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委托代理人罗XX。委托代理人藤XX。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创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迪斐、被告刘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6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母亲推着载有原告的儿童车在临桂县六塘镇挑水巷门前由南往北行走时被由李XX驾驶的西往东行驶的桂CXX中型客车(系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经营)撞到,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勘查现场,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雁山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召集原告和被告协商、调解相关赔偿事宜,但均因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生活本已处于极度困难的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三名被告都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68200.42元(具体赔偿为:医疗费12717.42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360元、护理费9651元、交通费135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辩称:1、我们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对后续治疗不认可,司法鉴定费过高,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有重复计算;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刘XX已经垫付医疗费12995.91元及垫付了5900元给原告,请六塘卫生院出车的200元交通费,这些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归还给刘XX;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我们投保的两份保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临桂XX运输有限制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营养费,故仅可计算出院后遗嘱期限内20元/天;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赔付;3、护理费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2.4元/天计算,即依照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考虑伤者年龄较小,认可院外护理一个月,同为农林牧渔业标准52.4元/天;4、交通费用明显偏高,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300元较为合适;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000元较为合适;6、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临桂XX运输有限制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母亲推着载有原告的儿童车在临桂县六塘镇挑水巷门前由南往北行走时被由李XX驾驶的西往东行驶的桂CXX中型客车(系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经营)撞到,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勘查现场,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驾驶的桂CXX中型客车系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刘XX承包经营,且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68200.4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地位主体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宇通公司;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7、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为被告刘荣秀;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及事发时间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9、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间;10、住院志,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1、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手术情况;12、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1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14、住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1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1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两人;1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大概金额;18、司法鉴定意见书1,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评估确定的金额;19、司法鉴定意见书2,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2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支出;2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金额。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刘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共12995.91元;2、收条,证明刘XX垫付给原告款项5900元;3、请六塘卫生院出车的交通费200元票据;4、保险单、保险卡,证明被告刘XX的桂CX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XX垫付的款应退换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援助,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驾驶的桂CXX中型客车系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刘XX承包经营,且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综合本案,应由桂CXX中型客车的承包经营者刘XX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CX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12717.42元,被告刘XX辩称自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实际医疗费为12995.91元,并提供了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1046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且经鉴定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赔偿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按照广西自治区财政厅桂财文字(2007)第44号通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360元(40元×10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小,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考虑,出院后确实应当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期间应当为休息的2个月,每天以40元的标准为宜,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为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9651元(25703÷12个月÷21.75天×49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5880元(60元×49天×2人);交通费135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往返次数认定,予以认可3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伤残程度鉴定700元),本院认为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4398元(19131÷12个月÷21.75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小,受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在此期间内应当有一人进行必要的陪护,但原告要求全休期间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小孩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60元×60天×1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应当获得赔偿,但是要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综上,各项费用总计43297.91元。对被告刘XX称后续治疗不认可的主张,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刘XX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2995.91元及支付了59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以后要求归还给刘XX的主张,因被告垫付的款项属实,且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被告刘XX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刘XX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刘XX提出在原告出事时,请六塘卫生所出车垫付了200元交通费,但是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交通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XX提出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司法鉴定费过高,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有重复计算的主张,因上面已经陈述,故不再复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用明显偏高,300元较为合适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2.4元/天计算,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的主张,因上面已经陈述,故不再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97.91元;二、原告李XX及法定代理人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刘XX所垫付的医疗费12995.91元和支付的款项5900元,共计18895.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依法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李XX承担223元,由被告刘XX、被告桂林市临桂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创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伍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