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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泽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泽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王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翠,公司员工。被告:杨泽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诉被告杨泽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杨泽均驾驶川QBS2**两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由李端往长宁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陈淯斌驾驶的川Q04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淯斌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均系无证驾驶、不正当超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家属起诉至翠屏区法院,翠屏区法院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因杨泽均系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杨泽均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泽均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1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杨泽均无证驾驶川QBS2**两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省道308线154KM+1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陈淯斌驾驶的川Q04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淯斌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均、陈淯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淯斌的亲属涂万蓉、陈鹏博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泽均和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涂万蓉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险宜宾分公司赔款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泽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为其肇事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110000元。被告杨泽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杨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学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