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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化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来民与被告云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来民,云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87号原告文来民,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稷山县。被告云学礼,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文来民与被告云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来民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云学礼说要给原告父亲开办的洗煤厂送煤,向原告借款9100元,后被告只给原告父亲的洗煤厂送了一部分煤,再不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2012年9月份,在路村村南雅洁饭店,经路村村民史怀中、史二彦、史永东给双方说合结算,被告再给付原告5000元了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441元。被告云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云学礼向原告借款9100元,后被告给原告父亲开办的洗煤厂送了一部分煤,2012年9月份,通过路村村民史怀中、史二彦、史永东给双方说合结算,被告再给付原告5000元了事,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借条及证人证言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学礼向原告借款9100元,后原告父亲送了一部分煤,2012年9月份,经人说合,被告再给付原告50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41元,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学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文来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云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云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