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绿杨与方跃、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绿杨,方跃,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60号原告薛绿杨。被告方跃。被告王晓艳。原告薛绿杨与被告方跃、王晓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方跃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南路177号B-9幢302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跃、王晓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绿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方跃向薛绿杨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7月17日,方跃再次向薛绿杨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借款后至今,方跃、王晓艳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方跃、王晓艳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薛绿杨向本院提交1、借据两张,证明方跃分两次共向薛绿杨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6日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晓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离婚。2012年5月13日,方跃向薛绿杨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同年7月17日,方跃再次向薛绿杨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后至今,方跃分文未还。为此,薛绿杨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薛绿杨与被告方跃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方跃共向薛绿杨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方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跃、王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跃、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绿杨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1000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计算,800000元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4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合计人民币29634元,由被告方跃、王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