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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1741���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英,曾群,胡晓红,吴元军,李淑英,刘茄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钟庆英,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曾群,女,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钟庆英(原告曾群之母),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法定代理人曾德森(原告曾群之父),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红,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告吴元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李淑英(死者刘贤强之母),女,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告刘茄珍(死者刘贤强之女),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号楼综合楼一、三层。负责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平,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214号。负责人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庆英、曾群诉被告胡晓红、吴元军、李淑英、刘茄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英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胡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吴元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英、刘茄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钟庆英搭乘被告胡晓红所有,刘贤强驾驶的川K3B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内江南光有限公司回资中,行至资威公路4KM+500M处,与被告吴元军驾驶的的川K05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庆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庆英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8天好转出院。2012年7月3日,资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责任认定“刘贤强、吴元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钟庆英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共计282334.80元。被告胡晓红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钟庆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予以认可。被告吴元军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钟庆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只有1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于本次���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钟庆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用要按规定扣付自费用药12%。被告李淑英、刘茄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3时05分,刘贤强驾驶川K3B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钟庆英、另案原告阳淑君[(2013)资中民初字第1912号],从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资威公路4KM+500M处,与被告吴元军驾驶的川K05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庆英、另案原告阳淑君受伤、刘贤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庆英经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128天。2012年7月3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贤强、吴元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庆英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18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庆英面部条形皮肤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1-8肋,右侧第2、4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庆英需后续治疗费用21200元至32400元”。另查明,被告吴元军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吴元军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川K3B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李淑英系死者刘贤强之母、刘茄珍系死者刘贤强之女。被告李淑英、刘茄珍、胡晓红系刘贤强合法继承人。再查明,因此起事故另二个受害者胡晓红、刘贤强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9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已支付216843.5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尚预留份额6292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余留283156.43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吴元军承担50%的责任、刘贤强承担50%的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元军、刘贤强分别对各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贤强在此次事故已死亡,刘贤强与被告胡晓红系夫妻��系,刘贤强驾驶车辆系被告胡晓红与刘贤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共同使用,刘贤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刘贤强、被告胡晓红共同赔偿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胡晓红依法对刘贤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由刘贤强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淑英、刘茄珍分别在各自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刘贤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贤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钟庆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吴元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钟庆英承担被告吴元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元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钟庆英承担被告吴元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即(2013)资中民初字第1912号案件原告阳淑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原告钟庆英、阳淑君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付自费用药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87243.20元,扣付自费用药后的医疗费用即76774.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28天,按15元/天标准,本院支持1920元(128天×15元/天)三、营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据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及对症处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8个月,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收入及奖金证明,故本院支持16144元(2018元/月×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损失已计算在上述误工损失中,本院依法不再另行支持。五、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医疗机构出据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前壹月需参人护理,第二月需贰人护理,以后需壹人护理”,本院支持护理天数共计218天,按60元/天标准,故本院支持13080元(60元/天×218天)。六、残疾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钟庆英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法庭提交了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12份、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钟庆英在定残之日36周岁,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97473.60元(20307元/年×20年×24%)。七、精神损失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八、后续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268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曾群在原告钟庆英定残之日时15周岁,原告曾群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资中县第一中学出据的证明,证实其系资中县第一中学学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支持5418元(15050元/年×(18-15)×24%÷2)。十、鉴定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500元。十一、交通费:据有效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钟庆英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737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5494.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9915.60元+鉴定费1500元+扣付自费用药10469.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40478.68元[139915.60元×62920元/(阳淑君77569元+13991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2465.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5494.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9915.60元-40478.68元)×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由被告胡晓红连带赔偿损失98450.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5494.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9915.60元-40478.68元)×50%]+(鉴定费1500元+扣付自费用药10469.18元)×50%-10000元},被告李淑英、刘茄珍分别在各自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元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元军支付5984.59元[(鉴定费1500元+扣付自费用药10469.18元)×50%],被告胡晓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淑英、刘茄珍分别在各自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庆英、曾群损失142944.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庆英损失10000元;三、被告胡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庆英、曾群损失98450.06元,被��李淑英、刘茄珍分别在各自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元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庆英损失5984.59元,被告胡晓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淑英、刘茄珍分别在各自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庆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钟庆英负担259元,被告胡晓红负担1337元,被告吴元军负担1337元,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2760元,尚差173元,由原告在领取本判决书时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