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江商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江商初字第0551号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柳胥路392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湖大道1198号。法定代表人卢锦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军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洪志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又因工作需要,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有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振主审,人民陪审员洪志英参与评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吴江宏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绍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1月30日,宏绍公司已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675328.91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宏绍公司签署设备转让协议,明确宏绍公司以协议附件清单中相应的机器设备作价1870322.4元抵偿其应付未付原告的等额货款。同日,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办理了相关机器设备的交付和验收手续,完成了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的变更、转移,宏绍公司并依据上述协议的作价金额1870322.4元向原告开具、交付了销售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继续有偿租赁给宏绍公司使用并由宏绍公司承担保管之责。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1)吴江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向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并查封了上述机器设备。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吴江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附件中的机器设备与查封的机器设备名称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宏绍公司签署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完成交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述被查封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被查封机器设备的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并非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原告与宏绍公司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3.即使原告与宏绍公司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有效,由于双方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依法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与案外人宏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2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吴江商调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宏绍公司确认结欠被告货款896597.17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后宏绍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2)吴江执行第0589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与宏绍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就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交付,故上述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并将其全部返还给原告。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102)吴江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附件中的机器设备与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名称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8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执复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102)吴江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102)吴江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宏绍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宏绍公司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生产设备(具体清单见协议附件)作价1870322.4元(含税)给原告,以抵偿宏绍公司未付原告之货款,双方的财务核算应据此作相应的会计记录;原告同意在拥有上述生产设备所有权之日起,再将其租给宏绍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直至原告书面通知终止宏绍公司租用之日止;宏绍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纠纷涉及原告所有上述生产设备的,应明示对方有关上述生产设备之权属并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同日,原告与宏绍公司另行签订《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上述生产设备经双方清点确认,宏绍公司将设备所有权于当日移转给原告。2011年12月12日、13日,宏绍公司向原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总金额为1870322.4元。再查明:2012年2月29日,本院通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苏天泉、被告公司经理游展鉴、宏绍公司员工黄崇坤到场见证将宏绍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存放于被告处,并制作机器设备明细表一份,以上人员均签字确认。2012年4月26日,本院委托苏州天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财产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制作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吴江商调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2012)吴江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2)苏中执复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2012)吴江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转让协议书、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副册明细表、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是否是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附件中所列机器设备是根据宏绍公司财务账薄中固定资产的记账凭证摘录而形成。2012年2月29日,执行法官现场制作的四方清单所记载的机器设备品名和规格,不构成对机器设备的法定称呼,是不规范的。2012年4月26日,苏州天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过程中,未向宏绍公司调取原始的账簿资料进行核对确认,所作的评估报告也存在遗漏以及品名不对等的问题。虽然如此,但经比对,转让协议附件设备明细表与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很大一部分也是相符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宏绍公司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转让协议所涉机器设备与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完全一致。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宏绍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是宏绍公司出具的,其中的陈述“我公司与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附件中所列机器设备和财物清单是双方依据我公司财物账簿中固定资产的记账凭证摘录而形成,与吴江市人民法院依执行申请人申请查封后移存至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和财物是完全一致的”,与事实也不符,因为四方清单载明的设备共71类,而转让协议附件载明的设备为11类。另外,宏绍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小。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经比对及至被查封机器设备存放处现场勘察,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附件设备明细表与查封清单中的机器设备部分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与宏绍公司转让协议所涉及的部分机器设备确已被查封。二、原告与宏绍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1年11月30日,宏绍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675328.91元,且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停止向宏绍公司供货。宏绍公司为保持双方经营关系,主动联络原告,提出将其设备卖给原告,再由原告将上述设备返租给宏绍公司。该转让协议是原告与宏绍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至2012年2月22日,扣除上述设备转让款1870322.4元以及宏绍公司已支付的285403元,宏绍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0732.83元,原告就此债权已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日,该案经调解结案,至此原告与宏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全部处理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百美(宏绍)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对宏绍公司的应收账务情况;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宏绍公司因处理员工年终工资问题,原告曾借给宏绍公司27万元;3.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证明2012年年初宏绍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5403元;4.(2012)吴江开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宏绍公司主张剩余债权。被告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制作,另外,该明细账没有反映原告与宏绍公司2011年12月9日买卖机器设备的情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由此主张:1.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宏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其一,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此时正是宏绍公司依(2011)吴江商调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履行第二期债务的时间,也正值宏绍公司的众多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执行期间;其二,原告与宏绍公司协议约定生产设备作价1870322.4元以抵偿等额货款,但宏绍公司并未将1870322.4元从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中扣除,原告也未将1870322.4元从对宏绍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除,同时宏绍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协议约定的每月15000元的租金,且双方账目上也从没有体现过该项租金,说明所谓的生产设备转让协议徒有形式却无实质履行内容;其三,签订协议后宏绍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完全不符合协议所约定的“便于吴江宏绍公司生产经营的持续”的目的;其四,从宏绍公司应收账款中可以看出,宏绍公司最大的债务人是台湾宏绍有限公司,宏绍公司作为台湾宏绍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主张对台湾宏绍有限公司的该项债权应当很方便,完全没有必要以转让机器设备抵债。2.即使原告与宏绍公司协议转让设备的行为真实,由于双方在宏绍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低于评估价近30%的价格转让财产,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吴江玉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清和与宏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宽裕及隐名股东张世郎是熟识多年的业内好友,由于宏绍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为达到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宏绍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2.宏绍公司财务朱建琴出具的科目余额表两份,证明2012年1月宏绍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五家单位均是本案的利益相关方。对证据2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由此主张:1.原告与宏绍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知晓宏绍公司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2.宏绍公司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3.被告如果认为转让协议应当撤销,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但迄今已过去两年,被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第一,原告与宏绍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收回应收债权,但在原告所提供的对宏绍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中,无论是在协议签订之日还是在原告收到宏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却未记载该笔187万余元的债权变更情况,此举既不符合财务记账的一般规范,也违背了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的财务核算应据此作相应的会计记录”。第二,转让协议约定机器设备每月租金15000元,一方面宏绍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租金,另一方面在双方财务账目中该笔款项也均未曾有记录。第三,结合被告提供的宏绍公司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科目余额表,及本院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与宏绍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和2012年2月1日之后诉至本院的宏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众多债务纠纷来看,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宏绍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宏绍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宏绍公司除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外,几乎已无其他财产可用以清偿债务,宏绍公司已然陷入支付危机。另外,从原告因宏绍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停止供货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与宏绍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企业,对宏绍公司此时面临的支付危机已知悉。综上,2011年12月9日宏绍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其绝大部分财产用以清偿一个债权人,使其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显然损害了其他众多债权人利益,由此亦可以推定宏绍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宏绍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对(2102)吴江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尚志电线电缆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基于与被执行人宏绍公司的转让协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与宏绍公司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因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设备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诉争标的物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诉争设备所有权应返还给宏绍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原告苏州建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钮洁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