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订婚。先后付彩礼68800元,衣服钱11000元,三金等手饰20000元,离娘岁小钱10000元,手机钱5000元。2013年3月29日未领结婚证举行婚礼。过门后仅呆了12天便到娘家一去不回。现请求: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元,衣服钱11000元,三金等手饰20000元,离娘岁小钱10000元,手机钱5000元,以上共计11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给付的各项款额基本属实。彩礼款退付了2000元,衣服款退付了3000元。被告之女在原告家呆了12天回娘家是由于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现原告之子无故不要被告女儿,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当时将所有款项给付被告之妻朱某某,现被告不同意也无能力返还原告要求的款项。加之原告车辆曾压塌被告庄基致被告之妻腿部骨折。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18800元。另外,被告给女儿的陪嫁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六门柜一组、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含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及衣物等仍在原告家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彩礼款68800元(退还2000元),衣服钱11000元(退还3000元),三金等手饰款20000元,“离娘岁小”钱10000元,手机钱5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被告之女在原告家里呆了12天,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的陪嫁物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六门柜一组,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含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及衣物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曾为子女建立了婚约并收取彩礼等情况属实。双方子女未经婚姻登记而举行��礼并同居生活仅1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依法应予支持。但在具体退还数额上,因原告诉请的衣服款、手机款等属赠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付的所有款项当时交予其妻朱某某,应向其妻主张权利,因被告与朱某某属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返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妻朱某某医疗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一,被告之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给女儿的陪嫁物原告依法应予退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等款项共计80000元。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给其女儿的嫁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六门柜一组,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含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及衣物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微信公众号“”